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法定监护人张某乙,男,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锦州市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监护人张某乙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直由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与原告父亲于2006年X月X日离婚。离婚时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就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原告父亲没办法就向亲朋好友借款抚养原告一直至今。现原告父亲已经是债台高筑无处借款抚养原告,加上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原约定的100元抚养费,已经无法支付现在高额生活费用及上学费用的支出,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子女抚养费10800元,从判决之日起增加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和张某乙是2006年X月X日离婚的,这期间张某乙接我回去两次,第一次是当年的腊月二十八日,后来到初三张某乙又走了,到初五还没有回来,第二次是在2008年6月25日又接我回去了,我带着我儿子,后来7月2日他就走了,我带我儿子在那住了半年多。当时是说了每个月给100元,但是张某乙接我回去的时候说了,他要是再和那个女的走的话,就不要抚养费了,我现在腰脱,什么也干不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是母子关系,原告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X月X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原告由其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每6个月支付一次。被告自与原告父亲离婚后,就一直没有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800元,一直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锦太证民字第1377号公证书,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和子女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抚养人应予以给付。
原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原告的父亲抚养原告,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虽提出原告的父亲张某乙曾说过不向她要抚养费及平时给原告零花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带原告生活半年,期间的抚养费,应予扣除一年。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每月至500元,考虑到被告的身体不好,家境比较困难,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18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拖欠的抚养费96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8月份起,在每月五号前,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 月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孟 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