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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86号

王宝富与王忠意、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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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286号原告王宝富。委托代理人朱增凯,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意。被告XX。

原告王宝富与被告王忠意、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增凯、被告王忠意、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宝富诉称,2011年5月22日,两被告在杨浦区长阳路隆昌路路口附近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轻伤。2015年2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对两被告判处刑罚。原告伤势经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4798.4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4430元、物损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46元。保留对残疾赔偿金的诉权。

被告王忠意、XX辩称,两被告答辩意见一致。2011年5月22日,被告XX在家带孩子,被告王忠意与叔叔王宝兴因水电费纠纷在大桥派出所等待警察处理,故两被告当时没有见过原告,也没有对其实施殴打行为,不同意赔偿。对刑事判决不服,将继续申诉。针对原告诉请的项目、金额,被告认为医疗费金额应为3900余元,还应扣除医保支付的费用;物损费、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辅助器具费为外购护腰腰带,也不同意赔偿;原告伤后一直去法院等部门处理事宜,所以未见原告需要护理,律师是原告自行聘请,鉴定也是原告自己申请的,且不是被告打伤原告的,故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都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兄弟。2014年7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意、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忠意、XX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隆昌路口附近,因家庭矛盾而共同殴打其二人的伯父王宝富,致被害人王宝富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宝富于2011年5月22日被人打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等,已经构成轻伤。”本院据此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一、被告人王忠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嗣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6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宝富被他人打伤,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45日”。伤情与伤病关系鉴定费2500元、伤残等级与三期评定鉴定费1930元均由原告垫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提交就诊病历及发票,票据金额为4798.4元(含附加账户支付7元)。原告提交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3000元,以及外购护腰腰带146元发票。关于物损,原告表示其伤后衣物损坏估价100元,另遗失1000元钱款,警方有记录。本院调取2011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向原告所作《询问笔录》,内容中“……问:他们两个人如何打你?答:拳打脚踢,XX还用牙齿咬我,将我的衣服也拉坏了,另外衣服拉坏��后,我的一些物品也遗失了。问:遗失些什么东西?答:1000元人民币,还有一支笔,还有一个衣盖。……”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的伤害事实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故两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对原告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凭据结算,扣除附加账户支付7元外,确定为4971.4元;

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的营养期限45天,确定为1800元;

三、护理费,参照相关标准及原告伤情、需护理期限30天,确定为1500元;

四、鉴定费,原告两次鉴定均因验伤所支出,非其个人原因扩大损失,故本院凭据确定为4430元;

五、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情况,但伤后依赖交通往返就诊及处理事宜在所难免,本院酌定300元;

六、物损费,原告因被殴打致伤,过程中衣物损坏在所难免,故原告主张衣物损100元,本院可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此遗失钱款1000元,虽在其报警记录中有所反映,但无其他确实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故此节本院难以支持;

七、辅助器具费,原告因肋骨骨折伤需购置护腰器具,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了购置发票,本院凭据确认146元;

八、律师代理费,原告诉讼聘请律师代理符合法律规定,现主张该部分损失3,000元,本院可以支持;

九、原告保留对伤残赔偿金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忠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王宝富医疗费人民币4971.4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鉴定费人民币44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46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王宝富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王忠意、XX负担人民币1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杨盈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