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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198号

段某甲诉段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段某甲,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石顺前,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XXX,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乙,男,1963年10月26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宗菊,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临沧市临翔区人,农民。系被告段某乙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小泉,云南盛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4年5月5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经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6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3月12日、11月18日、2015年5月11日本院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顺前、XXX,被告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宗菊、杨小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甲诉称,原、被告属于亲兄弟关系。1979年孟定农场招工,原告母亲让自己去孟定,自己只有顺从母亲意愿到该工作。自己在孟定工作期间,原告父母多次到孟定与自己生活,时间总共长达5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来看望过父母。1988年至1990年,原告母亲还到孟定与自己生活了2年。后母亲患有贫血症,自己就将母亲送回临沧县医院治疗,该费用全部是原告支出的,由于自己工作较忙,母亲就交由被告夫妇二人照顾。1994年3月父亲患病住院,自己随后回家照顾了10余日,同年9月父亲去世,因自己忙于生产,故没有回家只是汇了300元给大姐。1994年11月至1999年底,母亲断断续续的与原告生活了一段时间,后母亲说要回临沧生活,随后就将其送回临沧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每年原告都会回家看望母亲,2004年5月原告得知母亲生病遂回到家中,回家后原告即与被告商量将母亲送到医院治疗,但是被告不肯,最后只有原告自己将母亲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均是原告支出的。2006年1月,原、被告母亲周富和80岁寿辰当天,其母亲提出家中老宅基地由分给原、被告各一半,听到此事后被告及其妻子当即表示不愿意,自己看到母亲为难遂终止了该分割事宜。2007年10月母亲过世,丧葬事宜多数是原告及亲戚操办,被告及妻子不闻不问。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按照母亲的口头遗嘱内容,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分给自己,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因原告长期在外,位于临翔区凤翔街道文华村委会下文东组14号的房产由其母亲及被告段某乙共同居住。现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段某乙返还属于原告继承的房产,停止侵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段某乙辩称,一、原、被告母亲生前没有立过任何形式的遗嘱,原告所述母亲在寿辰当日立有口头遗嘱将文华社区下文东组房屋一分为二没有事实依据,其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文华社区下文东组14号宅基地及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母亲周富和个人的遗产。因此不管周富和有无口头遗嘱、该遗嘱是否存在,都是无效的。

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母亲去世到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且无论是遗嘱继承或是法定继承,其前提是在赡养老人基础上,根据社区及邻居的证明,可以确定一个事实:原告段某甲于1997年到孟定参加工作并定居孟定,没有参加文华下文东组承包土地分配,也没有与两个老人一起生活。原、被告父亲段跃升(1992年死亡)、母亲周富和(2007年死亡)的生养死葬都由被告及妻子二人承担,特别是在老人生病期间,被告一直陪伴左右、并借钱为其看病、照顾其饮食起居。而原告对老人不仅没有经济上的帮助也没有劳务上的辅助,反而将老人寿辰时的礼金拿去赌博,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责任和义务。因此不管有无遗嘱、是否存在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对原告都应该部分财产。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被告母亲是否立有口头遗嘱?原告是否属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赡养父母的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的价值及鉴定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段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证明力;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已经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享受该宅基地的份额。被告段某乙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属于被告段某乙的事实;3、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争议房屋及土地属于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对父母已经尽到了赡养的责任和义务的事实;4、迁出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段某甲转为农场职工,其农村户口已经迁出的事实;5、证人周红应、杨学康、张国惠、杨绍兰、代云春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父母的生养死葬主要是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因定居孟定未参加过承包土地的分配,现有房屋及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段某甲对被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诉争的房产涉及的属于继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土地证并不影响原告对争议房产的继承;对第3组证据认为文华社区没有权利证明争议房产属于被告所有,不予认可,对原告在1981年承包到户时定居孟定予以认可,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其也陈述该房屋系原、被告父母建盖的事实。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杨兆国、杨兆锦、段炳惠(肖弼若)询问笔录三份,三人均陈述对争议房产放弃继承,其继承的份额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与谁。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组证据系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系真实、合法,与客观事实符合,能够证明争议房地产价值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4、5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争议土地的性质,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相互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另村民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未参加承包土地分配的事实,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段炳惠、次女段炳兰(1992年已去世)、长子段某甲、次子段某乙。解放初期,原、被告父亲段跃升、母亲周富和购买了现坐落于临翔区文华社区下文东组14号集体土地一宗,1970年父母将房子由茅草房建盖为木瓦房3间。1977年原告段某甲到孟定农场工作,其户口随之转到孟定。段炳惠、段炳兰随后出嫁离家,原、被告父母一直与被告段某乙居住生活。1985年被告段某乙结婚,原、被告父母又在原房屋上建盖了2间房子,1994年被告段某甲家又对原有的房屋进行了升高加固。1994年9月份双方父亲段跃升因病去世。1999年3月5日,原临沧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段某乙颁发了临凤集建(1999)字第17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328.2㎡。2001年被告段某甲对房屋再次进行了翻盖,但是对原有的支架没有进行改变。2007年10月双方的母亲周富和因病去世。后原告认为自己有份继承该房产,遂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段某乙返还属于原告继承的房产,停止侵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段炳兰与其丈夫结婚后生育杨兆国、杨兆锦二人,其于1991年因病去世,其丈夫在2003年9月份去世,段炳惠、杨兆国、杨兆锦均放弃自己继承份额,且未明确表示将自己份额赠与任何人。经过鉴定,双方争议的房屋现价值为8633元,土地现价值为426660元,共计435293元。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

一、原、被告母亲是否立有口头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原告诉称其母亲在寿辰当天立下口头遗嘱,并不存在危急情况下立下口头遗嘱,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立下口头遗嘱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是否属于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的问题。法定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是双方诉争房产土地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原告在1977年即将户口迁至孟定,并在孟定有自己的房产,已经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不再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权利,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该争议的房地产在法律上无法进行实物上的分割,只能在继承财产的房屋及集体土地作价的价值上进行继承,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原、被告父亲段跃升于1994年9月去世,其对共同财产的1/2份额发生继承,因段炳兰在1991年去世,其儿子杨兆国、女儿杨兆锦代位继承段炳兰份额;2007年原、被告母亲周富和去世,其享有的1/2份额及继承的1/10份额发生继承,由段炳惠、段某甲、段某乙、杨兆国、杨兆锦继承,因段炳惠、杨兆国、杨兆锦均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亦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享有的份额,且法庭查明,原、被告父母长时间与被告共同生活,应该适当多分给被告继承的份额。结合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甲继承1/4份额,被告段某乙继承3/4份额。经法庭多次释明,原告不同意对房产进行作价分割,对房产进行实物分割法律上不能,故此其对享有的1/4份额折价为108823元,其可就该份权益另行起诉要求。

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失去胜诉权利。本案争议房产虽在原、被告父亲死亡时即产生继承,但是该房一直处于有继承权利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一直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该共同共有状态才发生诉讼时效的起算,故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悦

审 判 员  刘朴燕

人民陪审员  段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相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