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杨海茹,女,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高荣妻子。原告高玉红,女,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高荣长女。原告高翠红,女,汉族,住天津市蓟县,系死者高荣次女。原告高全胜,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系死者高荣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由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村委会推荐。被告王林洲,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法定代表人赵长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杨军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诉被告王林洲、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胜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汽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诉称,2014年10月3日2时,高全胜驾驶冀BB80**冀BK0**半挂车辆载乘车人高荣,沿312国道行驶至866K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由王林洲驾驶的豫HF26**豫H22**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高荣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勘验由高全胜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洲承担次要责任,高荣无责任。事后开支死者医疗费10293.35元、死亡赔偿金171228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尸检费3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526.2元,后诉讼请求数额当庭变更为179829.86元。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为了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性质和内容,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
二、对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批单,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状况。
三、死者抢救时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抢救时产生的医疗费。
四、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其他受益者与死者高荣的户籍关系,高荣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及高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本。
五、处理事故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票据。
六、河北省2015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评估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由于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尸检费、误工费、住宿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里,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交通费存在异议,死者火化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但有些交通费产生于2015年1月和5月。部分证据不合理,与处理丧葬事宜无关。住宿费票据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与火化时间不符。对尸检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加盖的公章为罚没公章,该费用应该由国家承担。
被告汽运公司答辩称,我买的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垫付了20000元,应当返还给我。被告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商业险赔付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原告提出的30%的责任比例,但评估费等间接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汽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高全胜出具的杜小力垫付20000元收条一份。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质证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内容有异议,格式条款我们不认可,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被告汽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左右,高全胜驾驶冀BB80**号重型半挂牵引冀BK0**号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6k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在路边的王林洲驾驶的豫HF26**号重型半挂牵引豫H22**号挂车相撞,造成冀BB8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乘客高荣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林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荣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10293.35元。另查明,豫HF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博翔汽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博翔汽运公司先行垫付20000元,原告高全胜已领取。再查明,受害人高荣于1952年10月1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62周岁,与原告杨海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育有高全胜、高玉红、高翠红三名子女,且三人均已成年。受害人高荣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镇派出所和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户籍证明信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由遵化市公安局平安城镇派出所和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受害人高荣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国各庄村,且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故受害人高荣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高荣在事故发生时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按18年计算。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本次事故中的受偿数额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10293.35元;
二、丧葬费19402元,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六个月计算,即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
三、死亡赔偿金183348元,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年)计算;
四、由于被告王林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
五、交通费2000元;
六、住宿费1000元。由于原告高全胜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林洲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超出部分293.3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293.35元×3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1207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即120750元×30%=36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各项损失36313元,以上两项赔偿共计156313元。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在领取赔偿款后应向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20000元。驳回原告杨海茹、高玉红、高翠红、高全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7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被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俊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卫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