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793号原告王军良。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宝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98号。负责人马立东。委托代理人余鹏。
原告王军良诉被告蔡宝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良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蔡宝川、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良诉称,2015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蔡宝川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水路段为避让其他车辆,与由西向东驾驶摩托车载乘原告的商双志碰撞肇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徐公交认字13062522015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宝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双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另查明,冀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蔡宝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蔡宝川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原告的诉求需提供真实合法与事故相关联的有效证据。本次事故蔡宝川为主要责任,原告和商双志受伤,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原告和商双志的损失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责任比例按70%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蔡宝川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车,沿徐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水东路段避让其他车辆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的商双志(载原告)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和商双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徐公交认字130625220155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宝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双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930.59元。医院诊断为:右肘、右腕、右手食指及中指、右膝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继续门诊治疗,休息贰周。另查明,被告蔡宝川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医疗费2930元,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剔除10%非医保费用。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21天计3150元,提供徐水县军锋房屋修缮队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已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以证实工资的真实合法性,我方认为可按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每天87元计算。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计700元,提供原告之妻商小莲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对护理7天没有异议,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7天。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计420元,提供出院证一份,载明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同意按7天计算。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票据16张。被告大地保险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蔡宝川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宝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双志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系冀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承担。被告蔡宝川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为宜。被告大地保险保险系冀F×××××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超出法定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以月收入3500元计算21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固定收入状况,被告同意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77元计算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每天20元计算7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损失比例分享,但商双志在另案起诉时表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军良的损失有医疗费2930元、误工费2450元、护理费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95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7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89元,以上共计69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蔡宝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瓮建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勾路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