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300号申请执行人李国安,男,1965年2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党学,男,1949年5月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党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党学有工资收入,并由金融机构代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党学的工资每月为其保留500元生活费,剩余部分予以扣留,并划拨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国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