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雨刑初字第00184号

侯某甲、孟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侯某甲,孟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甲,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孟某甲,女,1988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楚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侯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孟某甲、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多次来到本市雨山区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车间无人,盗走废铝线卷(不带皮)、螺纹钢切头(重废)、支承辊合金废钢(轮毂切尾)、废钢(重废)等物品。被告人侯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被告人孟某甲参与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7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伙同侯某乙、李某某、孟某乙(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雨山区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该车间无人,盗走存放在车间内的废铝线卷(不带皮)0.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当日中午12时左右,侯某甲、李某某、孟某甲某将盗窃的0.1吨废铝线卷以10元/kg的价格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五人均分。

二、被告人侯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11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甲骑电动车来到本市雨山区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该车间无人,盗走存放在车间内的螺纹钢切头(重废)0.0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元),后销赃给一流动收废品男子(另案处理)。2、2014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侯某乙来到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该车间无人,盗走存放在车间内的支承辊合金废钢(轮毂切尾)0.5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40元),后二人销赃给本市花山区沙塘村17栋1-4号废品收购站经营人员段某(另案处理),二人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该0.52吨支承辊合金废钢(轮毂切尾)从段某处扣押,已发还马钢控股有限公司保卫处。

三、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侯某乙来到本市雨山区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该车间无人,盗走存放在车间内的废钢(重废)0.125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元),后销赃给收赃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50多元,二人均分。2、2014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伙同侯某乙来到本市雨山区马钢特钢公司重机大铸件(连铸)厂房车间,趁该车间无人,盗走存放在车间内的废钢(重废)0.1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元),后销赃给收赃人员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50多元,二人均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报案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计量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人侯某乙、陶某、段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17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278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孟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二、被告人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潘姝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