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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0号

告邬某某诉被告邬克文抚养费纠案(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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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邬某某,女,汉族,2011年2月8日出生,隆昌县人,居民。法定代理人彭聪(系原告之母),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系原告外祖母),女,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特别授权。被告邬克文(系原告之父),男,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之母),女,汉族,1966年2月13日出生,隆昌县人,村民,一般代理。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邬克文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彭聪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原告的父亲邬克文与原告的母亲彭聪于2014年1月8日在隆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原告由其母亲抚养,因原告出生以来一直由其母亲及外祖母抚养。虽然离婚时原告之母承诺由其承担抚养费,但因原告之母一年多以来一人抚养原告确有困难,原告的成长教育需要被告尽其抚养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的教育费、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邬克文辩称:离婚时,达成协议,谁抚养孩子谁出抚养费。原告法定代理人彭聪年纪轻轻,又没有病,为什么不工作。彭聪离婚才一年多就养不起孩子了,如果原告确实抚养��起孩子就我们抚养,彭聪每月出800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彭聪与被告邬克文于2009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8月生育原告邬某某。2014年1月8日,原告之母彭聪与被告邬克文在隆昌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

原告法定代理人彭聪与被告邬克文离婚时,双方均要抚养孩子,最后双方协议抚养孩子一方不出抚养费,才达成协议第二条:两人于2011年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邬某某,现年3周岁,女方离婚后,女儿邬某某归母亲彭聪抚养监护,女儿邬某某成长所需费用由母亲彭聪承担,邬克文有探视女儿邬某某权利。现原告之母彭聪以一人抚养原告有困难为由,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份、离婚证、当事人陈述、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抚养费。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彭聪与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现随着原告的成长,其法定代理人彭聪一人抚养原告无法满足原告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再结合农村当地生活消费标准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抚养费为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邬克文从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邬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的月底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邬克文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邬克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道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