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芬,女,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市罐头食品厂退休工人,现济南市雷诺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齐学强(系张兆芬之子),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德奎,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驾驶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张兆芬因与被上诉人崇德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25日19时35分许,崇德奎驾驶鲁AT29**号桑塔纳牌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阳光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向东右转弯时,遇齐世安驾驶鲁AD24**号阳光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张兆芬沿该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齐世安、张兆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崇德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齐世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兆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兆芬到山东省立医院治疗,住院17天(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9月11日),花费住院费27571.9元、门诊费559.4元、共计28301.3元,均由崇德奎垫付。张兆芬出院后,崇德奎支付给被告张兆芬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案张兆芬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审起诉,要求本案崇德奎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医疗费28329.9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护车费120元、轮椅拐杖费900元、护理费970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费50000元、第一次起诉诉前保全费500元、诉讼费420元、鉴定费2900元、本次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张兆芬变更诉讼请求: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人工膝关节置换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救护车费120元、轮椅拐杖费900元、交通费600元、第一次诉前保全费500元、诉讼费420元、鉴定费2900元及本次鉴定费2600元。要求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按被告70%的责任比例由崇德奎、公交公司共同赔偿。上述案件中,法院确定崇德奎对张兆芬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3)槐民初字第2568号判决: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兆芬后续治疗费9000元。
二、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兆芬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
三、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兆芬误工费11616元。
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兆芬护理费7511.68元。
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上述期限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兆芬交通费400元。
六、崇德奎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张兆芬鉴定费1400元。
七、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对崇德奎的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张兆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张兆芬从上述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款中返还崇德奎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但该判决中对本案崇德奎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为此,崇德奎起诉要求张兆芬返还原告崇德奎垫付的医疗费8490.39元。原审法院认为,崇德奎与张兆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后,法院已作出(2013)槐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书,但就崇德奎垫付的医疗费28301.3元未作处理,现崇德奎要求按照30%的比例返还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张兆芬辩称上述判决中已对此做出处理,无据,原审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兆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崇德奎垫付的医疗费8490.3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兆芬负担。
上诉人张兆芬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张兆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存在返还医疗费的问题。(2013)槐民初字第2568号案,原审法院偏袒保险公司,鉴定有置换费,法院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崇德奎答辩称,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三七比例,医疗费是我全部垫付,应当把我不应当垫付的医疗费返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上诉人张兆芬民事赔偿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崇德奎系70%的责任。被上诉人崇德奎有权要求上诉人张兆芬返还多支付的30%医疗费。上诉人张兆芬的上诉人理由均系对生效判决未予认定事实的提出,不能作为抗辩返还崇德奎多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故此,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兆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松
审判员 孟繁荣
审判员 王云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吕淑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