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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104号

(2015)00104张某甲等4人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璐华,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及指定辩护人赵璐华、张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被同学刘某骗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一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为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5年1月20日6时被公安人员解救。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张某乙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四名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某一年又八个月有期徒刑、张某、胡某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指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被同学刘某骗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一传销组织窝点,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为强迫陈某加入传销组织,剥夺陈某人身自由。2015年1月20日6时公安人员将陈某解救,并将四名被告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西安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西安市公安局指定张某甲等四名被告人非法拘禁一案由公安灞桥分局管辖。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5日晚9时许,陈某被同学刘某骗至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组织窝点,被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等传销组织人员非法控制人身自由,直至1月20日凌晨6时民警将他解救。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4日他被一个叫“晴天”的网友叫到西安市灞桥堡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点,该传销组织的领导人是张甲,陈某某等人平时给他们上课。陈某被骗到该传销组织后要离开,传销组织人员不让陈某出房间的客厅门,陈某上厕所也被人跟着,他们没有殴打陈某。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下午6时许,他被一名叫“王飞”的网友骗至西安市灞桥堡村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共有11人,张甲是他们传销组织的领导,张甲指使他们控制陈某的人身自由,不让陈某离开传销窝点,2015年1月20日早上民警赶来后将他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调查。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他被同学陈某甲叫到西安从事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有张甲、张某、胡某、周某、张某乙、陈某、刘某等11人,张甲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陈某某等人给他们上课。张甲、陈某某等人想让陈某多了解他们的直销行业,他们不让陈某出房间的客厅门,陈某上厕所时也有人跟着。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国庆她来到西安市灞桥堡村的传销组织,该组织的领导张某甲(又名张甲)让她发展下线,2015年1月15日晚她将陈某骗至灞桥堡村一民房内的传销窝点,陈某要离开该组织时被传销人员拦住了,陈某还和别人发生过撕扯。2015年1月20日早晨,民警赶来后将她们全部带回派出所调查。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他被朋友骗至西安市灞桥堡村一民房从事传销活动,他们一般都听张甲、陈某某的安排。2015年1月15日陈某来到传销组织,陈某上厕所、晚上睡觉都被人看着。8、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4日他被人骗至西安市灞桥堡村一民房搞传销,张某甲是该传销组织的负责人,陈某某、周某主要负责讲课。陈某来到传销组织后人身自由就被控制了,陈某睡觉时被两个人看着。他刚来传销组织时间短,也被传销组织的李某某看着,该组织不让他和陈某接触。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陈某辨认出其被拘禁的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民房及被拘禁的房间,并辨认出该传销组织的领导人员张甲以及限制他人身自由的陈某某、张某、胡某等人。10、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西安市公安灞桥分局接警称,一名河南籍男子陈某在灞桥附近被传销组织控制,次日凌晨6时民警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一民房内将被传销组织控制的陈某解救,同时将张某甲等传销人员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于当日将涉嫌非法拘禁的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等人抓获。1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犯罪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他在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租了一间民房从事直销活动,他是传销组织的领导,管理传销人员的生活、学习。2015年1月15日晚陈某来到他们灞桥堡村住处后要离开,他安排陈某某、张某、胡某等人看住陈某不让其离开,他们没有殴打过陈某。2015年1月20日上午6时,他们全部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他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的一处民房从事传销活动,张甲是该传销组织的领导,陈某来到他们住处的第二天要回家,有几个人把陈某压在床上,他和陈某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才将陈某松开。他们不让陈某出门,陈某上厕所、睡觉也有人跟着。1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10日他来到张甲领导的传销组织,陈某来到该组织后要离开,张甲让他们看住陈某不让其离开他们租住的民房。陈某来后第二天情绪比较冲动,陈某某就让他们把陈某拉到房间冷静,他们把陈某摁倒在床上很长时间。2015年1月20日早上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调查。15、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他经朋友冯某某介绍加入西安市灞桥区灞桥堡村一农户家中的传销组织,该组织一共有10人,张某甲是他们的领导,只要有新人来,张某甲就让他们看住不让走。2015年1月15日晚,陈某来到他们传销组织后,他们就拦着不让陈某出去,他们没有殴打过陈某。2015年1月20日早上陈某被公安民警解救。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胡某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羁押期间应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四、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成晓红

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