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赵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乙在本市灵石路XXX弄XXX号楼送快递时,与被害人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陈乙抱住周某某踢起的脚将周甩向地面,致周左侧身体着地。后双方继续扭打,周某某再次摔倒在地无法起身,送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及左股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至现场将陈乙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审理过程中,陈乙与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周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郭某、杨某、董某某、陈甲、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开具、制作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被害人周某某提供的《谅解书》,被告人陈乙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陈乙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
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华时杻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