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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57号

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越秀区大新街贤乐里20号门前,将2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1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3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春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