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沂民初字第2337号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七年多的时间里,感情越来越差,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不会迁户口。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有一儿一女,女儿已经结婚,儿子王小某(1994年7月20日出生),现读大学,被告李某某有两个女儿均在读书,大女儿崔某于1994年6月12日出生,二女儿王小小某于2001年7月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

原告王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虽系再婚,但已经共同生活六年之久,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了双方孩子的健康成长,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相互谅解,珍惜夫妻感情,和好还是可能的。另外,原告对所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为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训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建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