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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47号

乔大国与常俊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乔大国,常俊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47号

原告:乔大国,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柳林镇梨园村乔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75********。

被告:常俊平,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杨靖,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大国与被告常俊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大国和被告常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大国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我出资60000元和被告共同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皖C××××ד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共同经营一个月后,我要求撤资,被告同意。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被告同意2014年10月退还我出资款60000元,并于2014年3月向我出具一张6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10月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我换了一张借条,约定2015年4月还款,仍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4年11月8日、11月26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我8300元和4000元利息,本金一直没有偿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常俊平辩称:我和原告是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我是曾欠原告60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我书写的,我只打了这一张借条。我和原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我曾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8日和11月26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8300元和4000元,我现在实际欠原告477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出资60000元,和被告合伙经营一辆皖C××××ד解放牌”重型半挂汽车。同年11月,原告要求撤资退伙,车辆交给被告经营,被告同意。经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6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乔大国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到2015.4月份)常俊平2014.10.9”。2014年11月8日和2014年1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偿还原告8300元和4000元,余款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乔大国与被告常俊平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约定被告常俊平给付原告乔大国合伙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常俊平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常俊平未按约定偿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其所欠款项,应予偿还。

原告乔大国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2%,被告常俊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的两笔钱合计12300元系利息,因原告乔大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且被告常俊平亦不认可,故对原告乔大国关于双方约定利息及其收到的12300元系利息的诉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该12300元系本金,故被告常俊平还应该偿还原告乔大国欠款47700元。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乔大国要求被告常俊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俊平偿还欠原告乔大国的合伙款4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大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乔大国负担130元,由被告常俊平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跃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后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