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李××。被告刘××。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均已经离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白衣庵东胡同1号多年,现被告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应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凤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