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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52号

李××与刘××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刘××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52号原告李××。被告刘××。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被告均已经离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白衣庵东胡同1号多年,现被告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应被告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凤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 擘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