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923号罪犯XX,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6年6月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5月18日以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获得嘉奖33次,2012年10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12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1次,2013年10月、2015年2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于2014年8月1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且本次犯罪属数罪并罚,社会危害性大,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燕慧
代理
审判员 陈彩玲
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耀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