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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浑南刑初字第276号

石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被告人石某某曾于2002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6月22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浑南区看守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营城子金龙潭浴池北侧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存放的三星牌8552型手机一部、三星牌9158型手机一部、三星牌3502型手机一部、联想牌A630t手机一部、联想牌A218t手机一部、Coolpad牌7236型手机一部、Yoord牌D599型手机一部、迪泰元牌手机一部、四核平板手机一部、米图牌M668-R9型手机一部、红米牌1S型手机一部、Huaex1牌H666型手机一部、小麦牌C15型手机一部、和米牌M117型手机一部、和米牌MM38型手机一部、乐锐牌L002型手机一部、G3牌F7型手机一部、菠萝牌PL519型手机一部、POLO牌手机一部、RIGHT牌手机一部、4G内存卡10个、8G内存卡4个、移动电源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851元。被盗物品现已部分返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有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返还,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