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457号原告赵兵团,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京通,成年人,居民。
原告赵兵团与被告彭京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兵团诉称,2013年被告彭京通从原告赵兵团处购买废纸16.35吨,计价款为2500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京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彭京通为原告赵兵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纸16.35吨大写拾陆吨叁伍吨人民币:贰万伍仟叁佰元(星期五结清)彭京通2013年10月15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尚欠货款中300元的追偿。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同时查明,2013年10月15日为星期一,当周星期五为2013年10月18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查证,当事人举证材料所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兵团提供的欠据可以证实被告彭京通欠原告赵兵团货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货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货款结清日期,可自约定货款结清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京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兵团货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彭京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崇征审��判员巩延成
人民陪审员 高彦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甄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