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42号
申请执行人:赵小华。
被执行人:陈海波。申请执行人赵小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泾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小华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赵小华与被执行人陈海波一致同意以皖PB79**号“捷豹”车辆折抵离婚补偿款40万元。后因车辆系登记在案外人杨时春名下,该车辆因杨时春涉及其他案件被泾县人民法院另案扣押。至双方执行和解协议无法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表示体谅被执行人困难,同意暂缓执行。故应当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一初字第0141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施国宏
审判员 孙山中
审判员 秦建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核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