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65号
原告:田震,个体。
被告:杨传,无业。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震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杨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在交警队,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约定被告杨传将自己所驾驶的冀J×××××号车抵顶给原告田震,另外再补偿原告现金6000元。在交警队已将该笔款项履行完毕,其中包括这辆车的交强险2000元,被告杨传不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案件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8时20分,在黄骅市境内,被告杨传驾驶冀J×××××号车沿泰山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路与泰山道交口处时,与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田震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田震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田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队通过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杨传将自己所驾驶的三厢帝豪(冀J×××××)汽车无偿转让给对方田震,用于补偿田震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另外补偿现金6000元人民币。本次事故中两辆汽车保险公司所报的金钱全归田震所有”,并经双方签字确认。另查,签订协议后,被告杨传实际给付原告田震人民币6000元,并交付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已由被告杨传实际获得。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约定。依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杨传赔偿给原告田震的6000元不包含冀J×××××号车的交强险2000元,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报保险2000元应归原告田震所有。被告杨传已实际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原告田震依据赔偿约定继续主张损失赔偿,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传返还原告田震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传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云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