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414号原告周建国,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建国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建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周建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桂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