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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347号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347号

原告:刘某甲,农民。

被告: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庆富。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由代理审理判员董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蔡庆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刘某乙。

原告是江苏省徐州人,于2009年来遵化打工,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仅五个多月就与被告草率结婚,因双方婚前接触甚少,互不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且被告性情暴躁,事事都不能共同商量,而且被告一生气就撵原告离开被告家,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与其他男人保持联系。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用。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脾气秉性和蔼和气,尤其被告的母亲是一位有很高素养的教师,对原告生活等方面倍加照顾,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的行为,相反,原告与第三者在三间房小区长期同居,并且被遵化市公安局派出所曾经处罚,因为双方已生育儿子刘某乙,被告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尽管原告存在严重的错误,被告还是尽量原谅原告,希望原告能够改过自新,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争议重点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如何。原告刘某甲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五六个月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刚开始的时候感情还可以,在生完孩子后就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联系,从那时候起感情就开始不好,经常吵架,到2014年11月初原告从被告家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周某主张:被告与原告相识于2010年底,被告及家人对原告很是照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挺好。针对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生活中双方虽然发生纠纷,但原告刘某甲未能提交与被告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被告周某亦不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董艳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