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复民初字第126号

王淑芹与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复民初字第126号原告王淑芹。委托代理人曹寅安,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萍。

原告王淑芹诉被告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寅安,被告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胡海啸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胡海啸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年4月10日,原告与胡海啸就借款7万元达成协议,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胡海啸账户转款6万元,另外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胡海啸,胡海啸出具收到7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月息2分。2013年7月13日,胡海啸因突发疾病去世。因上述借款是在胡海啸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本付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起至还清为止);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丈夫胡海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胡海啸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以及胡海啸对利息2分的约定;3、原告工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海啸银行卡转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与胡海啸是夫妻关系,2013年7月13日,胡海啸突发疾病去世。原告所说的借款其不知情,而且原告提交的是一份“证明”,上面写的是证明收到多少钱,而不是借多少钱。故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不认可这笔债务也不予偿还。被告为其辩解没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与胡海啸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人是200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胡海啸是夫妻。2013年3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工行王淑芹6222080405000414621)向胡海啸银行卡(工行胡海啸6222020405006005905)转款6万元。同年4月10日,胡海啸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王淑芹现金柒万元正(¥70000元)月息贰分收款人:胡海啸2013.4.10日”。2013年7月13日,胡海啸去世。原告表示自2013年3月至7月,胡海啸通过转账方式按照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交了证明及转款凭证,因在《证明》中约定“月息贰分”,可认定为借贷关系成立,胡海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虽然对胡海啸借款不予认可,但是借款发生在胡海啸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胡海啸去世,被告未能提交原告与胡海啸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相关证明,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胡海啸已去世,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月息贰分,自2014年11月22日起,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芹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照月息2%计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韩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