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92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村民。被告麻某某,女,回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某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自愿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积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