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转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窜至城厢区霞林街道莆田市第一中学4号学生宿舍楼内,趁被害人黄某等人上晚自习之机,从该宿舍楼404宿舍内盗得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14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在406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赖某现金400元,在411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黄某“三星”7562I手机一部(价值280元)及现金300元、盗得被害人李某甲“三星”S7562I手机一部(价值240元)及现金600元、盗得被害人邱某现金300元,在412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吴某乙“联想”A238t手机一部(价值150元)及现金200元,在501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李某乙现金600元,在505宿舍内盗得被害人伊某现金965元,在608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吴某丙现金400元,在609宿舍内盗得被害人那某现金100元、被害人尤某现金60元,在610宿舍内盗得被害人谢某现金250元,在611宿舍内盗得被害人宗某现金50元、被害人努某现金100元、被害人陈某现金100元,同时还盗得“三星”S7898手机(价值385元)、“三星”I9050手机(价值630元)、“联想”S899t手机(价值384元)、“酷派”8150手机(价值250元)、“酷派”8198T手机(价值504元)、“中兴”Q501T手机(价值203元)、“金立”GN168T手机(价值420元)、MEEG101手机(价值240元)、“索尼”LT26II手机(价值1260元)、小米2代16G手机(价值1190)各一部。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6136元,现金共计456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手机13部,其中“三星”7562I手机、“三星”S7562I手机、“联想”A238t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李某甲、吴某乙;被告人吴某甲已向被害人余某、吴某丙、那某、谢某、宗某、李某乙、邱某、伊某、黄某、李某甲、赖某、吴某乙退出赃款4305元并取得上述各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吴某甲在莆田市荔城区小希尔顿酒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伊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赃物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领取钱物登记表及谅解书,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260元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庭上自愿认罪;已追回全部赃物手机并退出全部赃款,且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主动预交罚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缓刑监管条件,对被告人吴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人尤某人民币六十元、被害人努某人民币一百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一百元。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无主赃物“三星”S7898手机、“三星”I9050手机、“联想”S899t手机、“酷派”8150手机、“酷派”8198T手机、“中兴”Q501T手机、“金立”GN168T手机、MEEG101手机、“索尼”LT26II手机、小米2代16G手机各一部,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燕茹
人民陪审员俞学锋
人民陪审员欧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