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焦志,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1月12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程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焦志、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田某因琐事在顺平县甘城村村北变压器附近互殴,刘某乙在旁拦架,期间双方致使刘某甲头部及左手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致使田某腹部等处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207.85元。
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均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同意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进行赔偿。辩护人焦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其行为属防卫过当,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程浩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甲对打斗的发生具有责任;被告人田某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记录并愿意积极赔偿刘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当日23时许,二人相约在顺平县甘城村村北变压器附近互殴,致使刘某甲头部及左手受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田某腹部等处受伤,经顺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受伤后,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4天,产生医疗费101,306.25元(有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各1份;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复印件及诊断证明各1份);误工费3,122.80元(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5,410元/365天×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营养费7,400元(100元×74天);鉴定费1,094元(保定市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另主张护理费6,245.60元(15,410元/365天×74天×2人)、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康复费50,000元、残疾器具费30,000元(就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人田某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主张的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保定市法医医院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计算;不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上述定罪量刑事实,由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6日顺平县公安局接到刘某乙报案称,2014年7月14日23时许,刘某甲与田某因琐事在顺平县甘城村村北变压器附近互殴,致使刘某甲头部及左手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致使田某腹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该局将此案立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2、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4日23时许,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接到报案称,有人在顺平县城关镇甘城村互殴。经审查,均致双方共二人重伤,我队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侦查,期间田某、刘某甲分别在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依法对田某、刘某甲监视居住。顺平县医院、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实:田某伤情为腹部开放性损伤,外伤性肠破裂,四肢多处刀刺伤;刘某甲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情况说明证实:刘某甲拒不交代伤害田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经民警多次搜查找未果。顺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城关中队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21时许,刘某甲给田某打了两个电话;当日23时许,田某又给刘某甲打了两个电话。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刘某甲的叔伯兄弟。2014年7月13日晚上,其与刘某甲等人在地里浇地时看到两个人在地逮兔子。其与刘某甲等人怕踩坏了地里的玉米苗就上前阻止,那两个人落下一条狗和一个手电跑了。后其中一个人回来寻找狗和手电,其没有归还。田某说和此事,并承诺请客吃饭,刘某甲将扣下的狗给了田某。次日,惠某(刘某甲的姐夫)又来说和此事,并将手电拿走。晚上,刘某甲给田某打电话要求请吃饭,双方在电话中对骂起来。23时许,刘某甲找到其家中,让其跟着去甘城村北变压器那里和田某打架。到了约定地点,其看到田某右手拿着菜刀由右向左砍向刘某甲头部左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滚到路边的坑里。此时一辆汽车路过,其借着车灯的光看到刘某甲把田某压在下面用右手打田某腹部。其上前抱着刘某甲的同时,刘某甲还用脚跺田某的头部和颈部。其没有看到刘某甲拿凶器。汽车司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急救车将其与刘某甲带至顺平县医院,到了医院其看到田某腹部有伤口,露出肠子;刘某甲头部、手部有刀伤。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8、9点左右,其与田某一起吃晚饭,田某喝了酒。期间,田某接了两、三个电话,并在电话中与对方对骂起来。吃完饭大约晚上11点,其开车将田某送回家后,给田某打电话,田某说自己去油库那里,并不让其管这事。其开车赶至甘城村村北的变压器处,借着车灯看到田某蜷缩着,一个头上流着血男子骑在他身上,手拿一把尖刀正比划着。旁边一个男子正在拉那个拿刀的男子。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到公路上迎“120”急救车。拉架的男子搀扶着拿刀的男子往公路方向去了,田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快不行了。其回到变压器处,将田某扶上车,带至医院。对方的两个人被救护车拉到医院。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4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其在自家狐狸厂旁边的小坡上浇地。看到两个人带着四条狗在地里逮兔子,其怕把玉米苗踩坏了就上前阻止。逮兔子的人跑了,落下一条狗和一个强光手电。其中一个人回来找,其没有还他。过了一会儿,田某来说和此事,并说要请客吃饭,其将狗给了田某。次日,惠某再次来说和此事,其又将手电给了惠某。晚上,其给田某打电话让他请吃饭,双方在电话里对骂起来。后田某一再打电话约其出来打架。其与刘某乙一起来到甘城村村北的变压器处,其走在前面,刘某乙跟在后面。其来到变压器处,看到田某,旁边停了一辆车,车上又下来了一个人。其走至田某跟前时,田某抡起菜刀朝其头部砍去致其头部受伤,田某再次用菜刀砍其,其用左手挡住,左手大拇指受伤。其与田某扭打在一起,并在田某身上不知道摸到一个什么东西扎了他几下。后来的事就不记得了。刘某乙在旁边劝架,没有参与打架。其没有注意开车的人是否参与打架。被告人田某供述:2014年7月13日晚,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几个北城的朋友在甘城村北刘某甲的狐狸厂附近逮兔子时,踩坏了刘某甲家的玉米地,被扣了和一条细狗和一个手电。其找到刘某甲将细狗要了回来,刘某甲说没有看到手电。次日,其听说惠某从刘某甲那里要回手电。晚上,其与惠某、王某一起吃饭,刘某甲打电话让其请客,其没有答应。双方在电话中对骂起来。晚8时许,其到村北放羊,刘某甲再次打电话约其到村北变压器处见面。其来到约定地点,刘某甲拿着约一尺长的尖刀在其腹部扎了一刀后想跑,其将右边口袋里装的一把菜刀扔向他。其正欲追过去时,被刘某乙抱住,此时刘某甲再次用刀在其身上扎了几刀。其给王某打电话求救,王某将其送至顺平县医院救治。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伤情为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膜腔破裂,属重伤二级。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田某伤情为外伤性肠破裂,属重伤二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甘城村北王家坟地块、变压器处,此处向东120米处是顺平至安阳公路。变压器南侧路中有血迹。变压器西6米处路中央有一黑框近视镜,此处有血迹。路南侧田树庆地里距变压器10米处有一皮革凉鞋(右脚),此处有血迹;鞋西3米处有一把木柄菜刀上有血迹。路北侧距变压器10米处有一黑色皮革凉鞋(左脚,与前面提到的鞋时一双),变压器向东20米处有血迹,顺土路至顺平到安阳公路上有大量血迹;在现场提取菜刀一把。辨认笔录三份证实:田某辨认出与刘某甲互殴时所持的作案工具木柄菜刀一把;王某分别辨认出刘某甲是与田某互殴的人,刘某乙是在一旁拉架的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甘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刘某甲一贯表现良好。该份证据无经手人签字,存在瑕疵,且其证明内容同本案定罪量刑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田某因琐事发生争执,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二人均构成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系防卫过当,故辩护人焦志主张被告人刘某甲属防卫过当不予采信。二被告人虽当庭自愿认罪,但均未对对方进行赔偿,认罪态度一般,故不予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主张在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74天,产生医疗费101,306.25元、误工费3,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鉴定费1,09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定;主张护理费按照二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为6,245.6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为3,122.80元;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器具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人不认可,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101,306.25元、误工费3,1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鉴定费1,094元,共计人民币112,923.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齐震虎
审判员 张新科
审判员 魏 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玉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