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牛依依,女,2011年4月3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牛燕峰,男,1992年12月6日生,汉族。(系牛依依之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女,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代表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依依与被告李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依依的法定代理人牛燕峰、委托代理人周绍军、被告李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依依诉称,2014年4月19日17时20分,李晓驾驶豫KP38**号轿车在安良镇王楼村牛庄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牛依依撞伤,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依依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第一次住院16天,第二次住院10天,共花医疗费16170.78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李晓垫付了部分费用,具体数额以李晓持有的票据为准。郏县公安局物证中心委托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牛依依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牛依依二次手术后,伤疤明显,需做治疗,费用鉴定后另行增加。现因赔偿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4571.12元。
被告李晓辩称,事故属实,买车时投保有保险,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其本人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办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原告父母,监护不力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7时许,李晓驾驶豫KP38**号轿车在郏县安良镇王楼村牛庄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牛依依撞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依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牛依依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骨骺分离。2、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3、头面部、左上肢挫裂伤。出院医嘱显示:1、循序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拍片复查,每月一次共三次;3、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4、不适时及时复查。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2214.15元;门诊343元;门诊№0703321票据60元,未加盖印章。2014年7月9日再次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取内固定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53.63元,以上两次住院共26天,支付医疗费16110.78元。2014年9月15日牛依依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牛依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保险公司对牛依依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事故除李晓支付15000元医疗费外,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肇事车辆豫KP3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100000048240,保险期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00000026263,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②、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上述事实,有牛依依牛燕峰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及牛燕峰、高素柯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病案资料、伤残鉴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李晓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李晓驾驶豫KP38**号轿车在郏县安良镇王楼村牛庄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行人牛依依撞伤,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依依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李晓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晓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李晓驾驶豫KP38**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晓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给牛依依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李晓所有的豫KP38**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保险公司在豫KP38**号轿车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牛依依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16110.78元,因门诊№0703321票据60元,未加盖印章,本院不予支持。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③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天)。合计:17150.78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剩余7150.78元。按责任比例李晓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晓应承担的数额7150.78元应在李晓所有的豫KP38**号轿车所投保的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①伤残赔偿金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②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会发生适当支持500元为宜。③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4332.2元。该款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以上两项损失总计:41482.98元扣除李晓垫付款15000元,即:26482.98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牛依依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6482.98元,支付给李晓垫付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依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原告牛依依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笑月
审判员 王雪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