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3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雪松,男,汉族,1989年8月6日生,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体海,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体金,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华雪松因与被上诉人吴体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雪松及被上诉人吴体海的委托代理人吴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体海系南京市六合区海豪超市店(以下简称海豪超市)经营业主。2014年9月24日,华雪松在海豪超市购买洋河“海之蓝”白酒两箱,并搬到自己的车上驾车离开。不久后华雪松认为该两箱白酒为假酒,便回到海豪超市与吴体海理论未果,双方报警。民警建议双方去工商部门处理,后此事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瓜埠工商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华雪松诉至法院,要求吴体海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800元。在一审中,经法院联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华雪松提供的批号为334176和323917的白酒两箱为假冒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华雪松在庭审中提供的两箱“海之蓝”白酒是否确系其自吴体海经营的超市中购买。华雪松提供的相应证据中,购买收据未记载相应产品编号,视频资料亦未能清晰、完整的表明华雪松购买的白酒与其在庭审中提供的白酒一致,即华雪松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足以认定相应客观事实存在的程度,故法院对华雪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华雪松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华雪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8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视频和收据,能够证明所购买的假酒是被上诉人店里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吴体海辩称,上诉人陈述的是谎言,上诉人购买白酒后将酒拿走,而没有当场报警,也没有要求在收据上注明生产批号,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假酒是在我店里买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吴体海系南京市六合区海豪超市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吴体金系南京市六合区海豪超市店实际经营者。本案一审所列当事人为吴体海,吴体海在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实际到庭参加诉讼人为吴体金,但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原审判决中也未注明。二审中吴体海向法院提交与其销售“海之蓝”白酒同批次包装箱一个,以证明其销售的“海之蓝”白酒包装箱上有滚章,与华雪松所诉白酒的包装箱不同,但经本院与案涉购买视频比对,视频中包装箱式样与华雪松所诉一致,与吴体海提交的同批次包装箱式样不一致。以上事实有华雪松提交的“海之蓝”白酒一箱、购买视频、吴体海提供的“海之蓝”白酒包装箱一个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载明吴体海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吴体海作为当事人在本案一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东民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华雪松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还。
审 判 长 邓 玲
代理
审判员 罗正华
代理
审判员 李任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