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6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江岸区唐蔡路菜场旁一手机店内后的巷子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贩卖给但功克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重0.1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四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