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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刑初字第40号

刘某某诉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被告人候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城。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经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辩护人海连俊,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候某某及辩护人海连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称,2014年12月5日,经自诉人介绍,被告人候某某在彭阳县人寿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要求将其交纳的20000元保险费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猛击自诉人右眼部、鼻部,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063.33元。后因伤情严重,又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色素膜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网膜挫伤;右眼球后积气;右眼睑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566.75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眼外伤构成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元。为此,自诉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候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医疗费14630.08元、鉴定费400元、验伤费2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0650.08元。针对指控,自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法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并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相关案卷材料。被告人候某某辩解称,2015年1月5日,其到自诉人家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时和自诉人丈夫发生争吵,后自诉人丈夫将其抱住,自诉人及其儿子过来将其压倒在沙发上,其顺手就朝他们打了2拳,但具体打到谁身上其并不清楚。因此,自诉人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辩护人的辩护要点,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3.精神损失费、营养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损失应按70%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候某某通过自诉人为其在彭阳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要求将其交纳的保险费退还。双方为此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人候某某用拳头朝自诉人右眼部击打1拳,致自诉人受伤。自诉人受伤后被送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天,后又转至固原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颅脑外伤;右眼外伤;右眼球挫伤;右眼外伤性色素膜炎;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视神经网膜挫伤;右眼球后积气;右眼睑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住院治疗16天,共花去医疗费14627.08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32元。后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鼻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支出鉴定费400元。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在法庭上质证、认证后,被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法医门诊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证实自诉人的伤情及在彭阳县人民医院、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自诉人伤情为轻伤的事实;3.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受伤后所花费用的事实;4.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自诉人家中,因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及要求自诉人退还保险费事宜双方发生口角,候某某朝自诉人右眼部击打1拳,致自诉人受伤。后被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候某某经其介绍,在彭阳县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20000元人寿保险。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其家中,要求退还保险费,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候某某朝其右眼打了1拳的事实;6.证人吴某某(自诉人丈夫)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候某某来到其家向其索要工钱,双方发生争吵,后又与自诉人因退还保险费一事发生争吵,争吵中候某某朝自诉人右眼打了1拳的事实;7.证人吴甲(自诉人儿子)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下午,候某某来到其家,因退还保险费的事情和其母亲发生打架,候某某朝其母亲右眼击打1拳的事实;8.证人吴乙(自诉人女儿)证言,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在家里阳台上写作业时,听见房内一位叔叔和其父母在吵架,这个叔叔就是候某某,他还让把他的保险费退了,嘴里一直骂着脏话。其母也骂着让候某某滚出去,候某某走到客厅门口时,就朝其母亲右眼睛打了1拳的事实;9.被告人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5日18时许,其到自诉人家要求自诉人退还保险费及向自诉人丈夫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一起,其顺手朝他们打了2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自诉人刘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候某某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积极交纳赔偿金,且自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候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此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候某某依法应予赔偿。自诉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辱骂被告人候某某是引起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候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自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可确定自诉人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27.08元、验伤费20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护理费1896.4元(94.82元/天×20天)、误工费5689.2元(94.82元/天×60天),共计24664.68元。由被告人候某某赔偿20000元。自诉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营养费,因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现自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要求被告人候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占川

审 判 员  王福海

人民陪审员  高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登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