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琴。委托代理人刘保松。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原审被告代运生。
上诉人李桂琴因与被上诉人张玲、原审被告代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玲与被告李桂琴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借条6张,该6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元、3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90000元,共计950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两张欠条分别载明欠原告4月份至11月份的利息50000元和123000元。原告张玲提起诉讼,要求李桂琴、代运生偿还其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供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其已还清原告借款。原告称180000元只是借款中的一笔,经法院进行释明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以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2012年11月15日计算的利息和173000元的利息,被告提供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银行还款记录,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123100元。在该还款记录中,2012年1月20日以后的还款金额为263200元。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263200元系偿还的利息,被告认为该263200元系本金。另查明,被告李桂琴和被告代运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称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后经过对账,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条及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张、利息欠条2张,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存款回单、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及承诺支付利息17300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李桂琴催要借款,被告李桂琴未能及时偿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李桂琴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李桂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桂琴在向原告借款后又向原告出具欠4-11月份利息的欠条,从该欠条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对于该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琴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11月份,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称其与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款利息条中并不能计算出该利率,被告李桂琴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被告李桂琴在向原告借款后偿还原告263200元,原告认为该263200元为利息,被告李桂琴认为其为本金,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认定被告偿还原告的263200元为利息。原告称该950000元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提供的借条系通过原、被告之间对账转换而来,要求被告代运生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被告已于该笔借款发生前离婚,故原告要求被告代运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李桂琴辩称已经偿还原告所有借款,但从其提供的还款记录看,被告李桂琴辩称的859900元的还款行为是发生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李桂琴辩称其已还清原告950000元借款有违常理,故被告李桂琴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玲人民币1123000元及9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632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7元,保全费1881元,两项合计16788元,由被告李桂琴负担。李桂琴上诉称,本案双方之间借款、还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无现金交易,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据是被上诉人为了避免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分次让上诉人更换的借据,应当与双方的银行转账相互印证,而不应单独作为借款证据。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被上诉人如何向上诉人给付借款,认定上诉人借款95万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已偿还85.99万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所谓的对账事实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张玲答辩称,上诉人借款95万元有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证。因为是朋友关系,所以一直帮她,2011年被上诉人最多借给上诉人110多万,2012年上诉人因生意出现问题,2012年3、4月份上诉人支付利息就不是很顺利了,该期间也有还款情形,最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95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列表显示上诉人共给付被上诉人110多万,85.99万元包含在110多万中,85.99万元中有利息也有本金,只要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金,被上诉人就将借据还给上诉人。代运生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前,张玲与李桂琴之间有多次、达到100多万元的借款往来,2010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17日李桂琴共给付张玲11231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前给付859900元,2012年1月21日至11月14日给付135200元,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7日给付128000元。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张玲主张上诉人李桂琴向其借款950000元,提供的李桂琴向其出具的借款条及利息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2012年11月14日李桂琴向张玲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载明欠4月份至11月份的利息50000元和123000元。依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李桂琴出具利息欠条,可以确认2012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所欠利息,双方对借款本金是没有异议的,否则无法计算出利息。因张玲持有李桂琴出具的借款条,本院确认,至2012年11月14日,李桂琴借款950000元并欠利息173000元。李桂琴主张出具的利息欠条实质是给张玲的费用,不是利息,因张玲不予认可,且李桂琴出具的欠利息条作为书证的证明力大于李桂琴的陈述,故本院对李桂琴出具的欠利息条予以认定。3、2012年11月14日李桂琴向张玲出具利息欠条两张,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约定有利息,且有偿借贷符合情理,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约定有利息。因张玲与李桂琴双方之间有多次借款往来,2012年11月14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所欠利息,故可以认定李桂琴借款950000元并欠利息173000元,2012年11月14日前李桂琴给付张玲995100元(其中2012年1月20日前李桂琴给付张玲859900元),属于李桂琴归还张玲其他借款本金及多次借款的利息。4、2012年11月14日之后,李桂琴给付张玲128000元,因双方对该款属于给付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李桂琴给付张玲1280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4日李桂琴给付张玲135200元亦应当抵充利息,张玲没有上诉,是张玲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对此予以认可。上述263200元应当先抵充利息即欠利息173000元及95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盈余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综上,李桂琴上诉主张证据、理由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7元,由李桂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毛晓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