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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执字第8号

陈文杏与朱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文杏,朱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矿执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陈文杏。被执行人朱浩军。陈文杏诉朱浩军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矿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朱浩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被执行人朱浩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多次通过“点对点”、“总对总”网络查控和实际调查,至今也未查询到朱浩军的任何财产线索。2015年1月27日本院给申请人陈文杏做谈话笔录,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朱浩军的财产线索,并向陈文杏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并告知了其法律后果。时至今日,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朱浩军财产状况的证据线索,本院又不能查到被执行人朱浩军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甘肃矿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7日作出的(2014)矿民初字第7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申请人陈文杏在被执行人朱浩军找见之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朱浩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以再次就其未能实现的债权27000元、本案的申请费305元,合计27305元,及因未能按期履行的迟延履行利息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陈文杏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志荣

审判员  韩志刚

审判员  铁德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