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向全。
委托代理人:徐丹。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爱勤。
委托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山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7日,原告振大公司给被告歌山公司传真了报价单一份,载明了多种规格的喷塑桥架及铜带的单价,供方(即原告方)的联系人为后小燕;同时备注“以上报价含运费和税费”,手写备注“不开发票桥架单价下浮5%”。7月8日,被告歌山公司项目部水电负责人徐跃生在该传真件上签名,并于7月13日回传给原告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项目部供货。至2013年3月9日前,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395814元,其中包括2013年2月8日由徐跃生转账给后小燕的10万元。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2013年3月9日,被告歌山公司的宣城中雅东方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购货方宣城中雅东方润项目部1#楼2#楼欠供货方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桥架尾款为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元,(小写:156300.00元),在2013年7月30日以前购货方一次性付清所欠尾款,如有拖欠,按每日1%的滞纳金收取。”2014年1月29日,被告方项目部的徐跃生给后小燕汇款3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通过协商后,约定由被告支付货款12.5万元了结本案。2015年2月16日徐跃生给后小燕汇款9.8万元,徐跃生的驾驶员俞正堂经手给后小燕汇款2.7万元。同日,后小燕给徐跃生发送微信一则,内容为“今收到徐跃生宣城东方润项目2010年桥架货款壹拾贰万伍仟圆整,截止2015.2.16日起此项目桥架货款已全部结清。收款人:后小燕”。振大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6300元,并支付违约金59190元(违约金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七计算至起诉日,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歌山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原、被告间关于桥架买卖的事务,均由原告的代理人后小燕与被告项目部联系与结算,且原告也从无异议,歌山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后小燕;
二、被告方最终与后小燕结算的12.5万元款项,符合双方对账目的合理计算。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后小燕是否为履行不当,本案货款是否已付清。对此原告方认为后小燕从原告公司购买产品,后出售给客户,从中赚取差价,故被告支付货款给后小燕系履行不当。被告方认为,本案货物买卖原告方均由后小燕代理,此前被告方已支付的货款也均由后小燕收取,后小燕收取货款系双方的交易惯例,故被告已适当履行了本案付款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原告对收取货款出现了两种陈述,其一为以前的货款由原告方财务向被告直接收取,但在原审法院指定其提供相关证据的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二为后小燕于2014年年底前将所有的欠款单据移交给原告公司,并要求被告公司以后不能将货款交付给后小燕。上述两种陈述就货款支付一节上存在矛盾之处,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明确载明后小燕系原告方的联系人,且被告提供了诉讼前被告方支付货款给后小燕的银行查询单以及被告一以贯之的陈述等,采信被告主张的后小燕系代理原告与被告发生桥架买卖关系的辩称意见,被告支付货款给后小燕并无不当,且本案的货款已全部付清。2013年3月9日,被告方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和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货款3万元和12.5万元,同日后小燕出具“桥架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但未涉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仍可主张违约金。原审庭审中经释明,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鉴于原告方未开具发票等情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违约金为26577.2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大电器成套有限公司违约金2657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元,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负担2033元,由被告负担233元。歌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货款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认为后小燕代表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进行供货、结算、收款,被上诉人也自认已陆续收到上诉人付款395814元。因此,双方已形成由后小燕代表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定支付货款给后小燕并无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在后小燕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货款12.5万元整,截止2015年2月16日起此项目桥架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后,上诉人是否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对“货款已全部结清”的本意应理解为:支付12.5万元货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无其他纠纷,该写法符合交易主体间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一般市场交易写法,且后小燕与徐跃生均非法律专业人士,要求其将“放弃违约金主张”的意思用书面文字作出表述是不客观的。
二、“货款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可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内容中得到印证。该承诺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收到12.5万元货款后,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并予以撤诉。虽然该承诺书上诉人没有收到过,但从该内容同样可证明一个事实即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12.5万元后视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后小燕也基于该意思。后小燕收款并出具收条的行为正体现了被上诉人收款后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真实意思。
三、最后支付12.5万元货款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该结果已包含了上诉人作出了让利情形。因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应当总价下浮5%,最后支付12.5万元的结果是经过双方妥协后达成的意见,真实体现了被上诉人除支付货款外没有其他要求,上诉人也不提总价下浮的要求,因此“货款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完全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鉴于双方已协商支付12.5万元货款后即了结本案,“货款已全部结清”应视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仍应支付违约金26577.25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振大公司答辩称:
一、振大公司从不认为涉案的货款歌山公司已经全部结清,原审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收条振大公司并不认可。第二个是原审对于振大公司提供的照片并没有经过质证。
二、即便货款已经结清,也并不意味着违约金也结清,振大公司从未声明过放弃违约金。
三、本案中歌山公司出具欠条的金额本身就是已经下浮了的金额,不存在再让利的情况,而且振大公司从未声明过会对歌山公司货款进行让利,毕竟振大公司为了讨要这笔欠款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歌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结算,由歌山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的尾款、付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
经审理查明歌山公司就本案欠条载明货款虽已分期支付完毕,但迟于欠条中约定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的期限,由此,歌山公司应按约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欠条载明的违约金过高,原审结合双方的交易情况已依法进行调整,故歌山公司以振大公司代理人后小燕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货款已全部结清为由主张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2元,由上诉人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耘
审 判 员 张淑英
代理
审判员 范继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梁昊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