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11号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城。
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系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被告:王长林,男,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曹振铎,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长林于2007年9月29日,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陶湾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9日,用途购车,约定月利率12.87‰,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除给付部分利息外,目前结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76726.65元,本息合计146726.65元。至今拒不偿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76726.65元(自2008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共计2555天,70000元×2555天×0.429‰=76726.65元),本息共计146726.65元,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应承担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属实,因近年来本人经济十分困难,未清偿该借款,现原告对该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请求。原告为支持起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的额度和借款的时间及偿还部分利息的事实;
二、《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借款逾期应承担50%罚息约定的事实;
三、被告签收的《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该通知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本金70000元和利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借款合同》均无异议,仅对《催收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填写有涂改现象,表示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对权利人的权利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诉争焦点评析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催款通知的送达时间年份的涂改现象,根据庭审双方的陈述,应将该时间确定为2011年11月18日与限期偿还的时间较吻合,其通知的内容能够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
二、依据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截止2011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和利息,限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予以清偿。”该通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债务的偿期重新约定,原主张权利时效至此而中断,新的诉讼时效应于2013年6月30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时间为2015年6月5日,未超过主张权利法定时效的二年期间依据双方共认的证据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长林于2007年9月29日,在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陶湾信用社借款7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9月29日,用途购车,约定月利率12.87‰,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逾期按照原利率50%加收罚息。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长林于2007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2462.46元,于2008年3月29日偿还利息3063.06元,2008年3月29日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该通知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又未能按期清偿,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70000元,借款利息76726.65元(自2008年4月1日到2015年3月31日,共计2555天,70000元×2555天×0.429‰=76726.65元),本息共计146726.65元,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应承担的全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长林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其借款额度、利率等内容的约定均表示无异议,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的借款本息的内容没有将罚息的50%计入在内,视为对罚息50%的权利放弃。
被告辩称原告的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2.87‰支付,自2008年4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50元,由被告王长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当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金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