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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非诉审字第27号

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某勇、吴某等征收社会抚养费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黎非诉审字第27号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徐嗣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光华,男,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宗红,女,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办公室主任。被申请人吴某勇,男。被申请人吴某等,女。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人吴某勇、吴某等未按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缴纳社会抚养费,于2015年0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某勇、吴某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依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勇、吴某等征收社会抚养费2.08万元。并已将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为此,特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无异议,不要求举行听证,因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要求减免征缴金额和分期履行。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吴某勇、吴某等于2007年03月20日生育第一个子女,名叫吴某引;2012年12月2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名叫吴某彤;2014年10月15日生育第三个子女,未取名;被申请人均是少数民族,但生育第三个子女没有办得合法的生育手续。被申请人吴邦勇、吴花等对其生育三个子女没有办得合法生育手续的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生育第三个子女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向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8万元。该案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夫妇被告知权利后,表示放弃举证、听证等权利。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夫妇虽为少数民族,但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条件,被申请人夫妇再生育第三个子女的事实,已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照《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八条以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其认定的处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黎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01月05日作出的黎计生征决字(2015)01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睿

审判员 石廷林

审判员 杨再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德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