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765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被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被告张某某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张某某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审 判 长 赵雅玲
审 判 员 张艳萍
代理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