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7号

广东柏奴斯服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钟丽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广东柏奴斯服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钟丽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柏奴斯服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炎,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丽珍。

上诉人广东柏奴斯服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柏奴斯公司”)、钟丽珍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某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柏某公司无须向钟丽珍支付2013年1月至7月份的业务提成171008.84元;2、判令柏某公司无须向钟丽珍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固定部分差额3670.43元;3、本案受理费由钟丽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钟丽珍于2006年8月1日到柏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900元。2009年钟丽珍实际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2012年调整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经理,2013年3月又调整为副总经理,2013年5月再次调整工作岗位为销售部副经理。钟丽珍实际履行月工资结构为固定工资+提成,柏某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需要签收。钟丽珍在柏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工作日为17天),柏某公司支付了钟丽珍2013年7月应发工资为4145.66元。钟丽珍2013年4月22日签名参加了柏某公司组织的2013年版制度修订会议。钟丽珍主张2013年1月工资固定部分为5700元,2013年4月升为副总经理,月工资固定部分调整为10000元,提供了工资条和银行对帐单予以证明。柏某公司主张钟丽珍月工资固定部分为5700元,2013年4月升任副总经理仍然月工资固定部分为5700元,但未能提供有钟丽珍签名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另根据钟丽珍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4月固定工资部分为10000元、2013年5月和6月固定工资部分为5700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钟丽珍主张柏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龙在2013年7月23日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QQ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柏某公司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其中聊天记录中的公司让其离职是钟丽珍陈述的内容,并非其公司人员所述。柏某公司主张钟丽珍工作至2013年7月23日止,属于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提交了公证书、快递单,表示上述公证书中有显示公司最早在2013年8月14日就已经通过电子邮件要求钟丽珍回公司接受处理,之后还在2013年8月19日等日期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和快递单通知钟丽珍上班。钟丽珍对上述公证书和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当时公司已经是先通知其离职,事后再发通知让其上班,其在公司还有大量提成没有领取,如果不是公司解雇其,其是不会离职的。关于提成的问题。钟丽珍主张根据其在2012年领取的提成数额为600487.8元,业绩总额为18000000元,计算出提成比例是3.3%。柏某公司则主张钟丽珍2012年本人提成只有343829.13元,另有294586.31元属于另一员工丽霞的提成,对此提交了钟丽珍2012年提成签收表予以证明,上述提成签收表有显示2012年提成(本人)343829.13元,2012年丽霞提成294586.31元,合计638415.44元,下方还有每个月的发放情况等和钟丽珍签名。钟丽珍确认该签收表的真实性,但主张638415.44元全部系属于其的提成,本人提成属于其个人的应得提成,丽霞由于系其下属,其可以从下属完成业绩中分得提成,且2012年度其余丽霞共同完成了几个大项目,当时财务将上述表写好,其对了总金额无误就签名了。钟丽珍主张其2013年1月至7月业绩总额为7832467元,参照2012年3.3%的提成比例计算,得出提成数额为2584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部分提成,还有2013年度未付提成179438元。柏某公司主张钟丽珍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销售业绩为7797055.50元,但根据由公司制定且经过公布、讨论且钟丽珍学习、签名确认同意的2013年销售政策计算,其销售提成应为8429.16元。柏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2012年10月10日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OA办公系统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和查看记录的相关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度个人业绩考核额度任务书、被告2013年度(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提成核算表、2011-2013年管理制度中销售政策及签名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上述会议签到表有显示会议主题为销售政策答疑、钟丽珍有参加并签到;上述OA办公系统电子邮件发送记录和查看记录的相关公证书显示公证处工作人员在2014年1月7日到柏某公司由柏某公司员工使用计算机操作显示的相关保全行为;上述专项审计报告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钟丽珍销售提成为13118.42元;上述2013年度个人业绩考核额度任务书显示钟丽珍签订了年度考核任务为1400万元,下方有注明考核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以及考核期间以财务数据为准,经签名确认后按照公司销售政策执行考核;上述提成核算表显示钟丽珍业绩金额为7797055.5元,最终提成为8429.16元;上述2011-2013年管理制度中销售政策其中均有显示一页签名页,其中2011年、2012年的签名页均有钟丽珍签名,且内容显示本人已认真阅读公司颁布的(完全版)管理制度,认同公司企业文化,自愿遵守公司各项管理制度等内容,页眉和页脚与所附相关制度均有显示柏某公司名称和口号等内容且格式一致,而2013年的签名页虽然有钟丽珍签名,但无相关本人已认真阅读等内容,页眉和页脚亦与所附的相关制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钟丽珍对会议签到和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其清楚知道公司的2013年销售政策,从答疑可以看出大家对销售政策是有疑问且员工和公司对销售政策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在大家提出疑问之后公司也没有做出下一步的措施,故其认为应按照2012年的销售政策执行;对公证书不予确认,主张没有看过柏某公司出示的本案的销售政策,且认为电子邮件的数据内容是可以篡改的;对审计报告及里面的数据均不予确认,认为该报告是根据2013年的销售政策作出,而2013销售政策不能作为其销售提成的依据;对任务书真实无异议,但主张不能以此作为计算提成标准的依据;对提成核算表显示钟丽珍销售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他部分不予确认;对2013年销售政策及签名表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系公司为了诉讼而拼贴在一起,且该签名表签的时候签名没有文字,而2012年、2011年系有相关文字的。钟丽珍于2013年8月23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在2006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柏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3230元;3、柏某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7月的业务提成179438元;4、柏某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4日期间固定工资部分的工资3797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730号裁决书,裁决:柏某公司支付钟丽珍2013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固定部分差额3670.43元和2013年1月至7月的业务提成179438元并驳回钟丽珍的其他仲裁请求。柏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钟丽珍入职柏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钟丽珍主张柏某公司系违法解除,但其提供的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系其自己陈述被柏某公司解雇,该证据只是单方陈述内容,并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另柏某公司主张系钟丽珍在2014年7月22日单方离职,但从本案查明情况来看,其公证书中的显示的8月14日电子邮件通知并未有显示具体内容,且即使按照其主张其在2014年8月14日有通知过钟丽珍返工,但该日期亦与其主张的钟丽珍单方离职日期相隔多天,亦可见柏某公司并未有及时通知过钟丽珍返工,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和举证责任分配,本案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关于提成问题。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能适用柏某公司所主张的2013年销售政策。现柏某公司主张该销售政策有经过公布、讨论且钟丽珍学习、签名确认同意,但经审查分析各方证据及主张,第一,柏某公司提交的会议签到表和会议纪要只能证明公司与员工曾就2013年销售政策制订等问题进行了相关协商,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该销售政策具体内容已经经过了平等协商确定(由于该销售政策条款与之前的政策存在明显不同,明显降低了劳动者的可获得的提成金额,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应由劳资双方平等协商确定);第二,柏某公司提交的2013管理制度中销售政策中的签名表与之前年度的签名表存在明显差异,也未显示员工已经阅读且同意相关制度等内容,故不能以此证明钟丽珍系签名确认同意该2013年销售政策;第三,柏某公司提交的关于电子邮件的公证书系公证人员在2014年1月7日到柏某公司由柏某公司员工使用计算机操作显示的相关记录,且其中的规章制度亦有显示2013年销售政策(发布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以及2013年销售管理与提成政策(B版,发布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等,而柏某公司现提交的2013年销售政策却显示日期系发布系为2012年11月22日;第四,从本案中柏某公司提交的2013年销售政策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亦存在着明显不公平及不合理的情形,如要求计算提成将管理费用、融资费用、项目地税费用、销售费用等扣除再计算提成,而作为劳动者而言,上述费用应如何计算得出其系无法控制也无法掌握。综上,对于柏某公司按照2013年销售政策计算提成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参照钟丽珍2012年提成比例计算其2013年度提成,另柏某公司没有提供有钟丽珍签名的2012年业绩总额,故采纳钟丽珍主张,认定其2012年的业绩总额为18000000元。另关于其领取的提成数额问题,现根据柏某公司提交的有钟丽珍签名的2012年提成签收表,该表上已经有清晰显示钟丽珍2012年本人提成为343829.13元,其余为丽霞提成,同时经对照钟丽珍提交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可见其实际领取的金额与该表显示的发放情况存在金额明显不一致的情形,故根据该签收表显示的钟丽珍本人金额并结合钟丽珍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确认钟丽珍2012年度实际领取的提成应为343829.13元。结合钟丽珍主张的业绩总额,确认其领取的提成比例应为1.9%。另在钟丽珍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应按照钟丽珍2013年度的全部销售金额7797055.5元(该销售数额系柏某公司提交的提成核算表显示的该年度全部业绩数额,且钟丽珍已确认)计算其2013年度提成为148144.05元(7797055.5元×1.9%),扣除钟丽珍主张柏某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79033元,确认柏某公司还需支付钟丽珍的金额为69111.05元。关于工资固定部分问题。双方确认柏某公司每月20日以银行转帐形式支付钟丽珍上月工资,需要签收。柏某公司主张2013年4月钟丽珍升任为副总经理后,仍然月工资固定部分为5700元,但未能提供有钟丽珍签名的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根据《广东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柏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采纳钟丽珍的主张,认定钟丽珍2013年4月起月工资固定部分为10000元。因此,柏某公司应支付钟丽珍2013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固定部分差额为3670.43元(10000元÷21.75天×17天-4145.66元)。另钟丽珍还主张要求柏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因仲裁已经裁决驳回该项请求,钟丽珍对仲裁裁决未起诉,应视为无异议,故对此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柏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钟丽珍2013年度业务提成69111.05元;

二、柏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钟丽珍2013年7月1日至23日工资固定部分差额为3670.43元;

三、驳回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柏某公司负担。判后,柏某公司与钟丽珍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柏某公司上诉并答辩称:

一、钟丽珍认为应按2012年销售政策执行,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明2012年销售政策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是适用2012年销售政策还是2013年销售政策,因此查明2012年和2013年销售政策的具体内容非常重要。

二、原审认定钟丽珍2012年的提成比例应为1.9%属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的提成比例是销售政策明确规定,钟丽珍并无任何异议。原审在有约定的情况下,不按约定,另行确定提成比例是明显错误的。2012年钟丽珍实际领取的提成34382113元是按照2012年公司销售政策计算得出,钟丽珍认可得出的提成数额。2012年销售政策第七条B:部门经理是管理下属定单总业绩毛利的10%;C、如离职没能跟完签定合同的提成减半,另一半给跟进人员。第五条规定了具体提成计算方法。

三、原审认定2013年的提成比例按照法院计算出的2012年提成比例1.9%计算属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销售政策有明确的提成比例及计算方法,钟丽珍认为应按2012年销售政策执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不采纳公司2013年销售政策,也只能按钟丽珍认为的2012年销售政策执行,不能由法院自行决定。

四、原审法院在不采纳2013年销售政策后,仅仅提成比例按2012年,其他规定却完全不适用是认定事实不清。提成比例只是销售政策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销售政策包含了销售工作总原则、产品定位、客户跟进与管理原则、部门职位、薪酬、任务额、提成计算规定及说明、提成额度与计算方法、提成发放时间等一系列规定。

五、原审法院不采纳2013年销售政策是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只能证明与员工进行了协商,但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经过了平等协商确定是错误的。2013年销售政策是2011年开始逐年修订完善而来。钟丽珍参加了最原始销售政策的制定和历年的修改。2013年销售政策的修订会议钟丽珍参加并提出意见,在会议上钟丽珍其及他全体相关人员并没有对提成比例及计算方法提出反对意见。修订后的版本上传至管理系统上供员工阅读。在相关人员修订并阅读正式版本的销售政策后,钟丽珍在《2013年度个人业绩考核额度任务书》上签名确认按公司销售政策执行。钟丽珍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理应清楚签名的意义,理应知道该销售政策是指2013年销售政策。2、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管理制度中销售政策中的签名表与之前年度的签名表存在明显差异且未显示员工已经阅读和同意,而认定不能证明钟丽珍签名确认同意该2013年销售政策是认定事实错误。因经办员工不同,两年表格格式不同是很正常的,且已显示了“2013版制度修订员工签名”字样,钟丽珍签名时理应清楚签名的意义。至于没有显示已阅读的情况,公司已提供了钟丽珍已阅读的证据,在签名表上有没有显示已阅读并不影响其签名的效力。3、原审法院以公司提供的是发布日期2012年11月22日的,而又有2013年4月24日发布的2013年销售管理与提成政策(B版)认定不采纳2013年销售政策的理由是错误的。2013年销售管理与提成政策(B版)是针对省外办事处销售人员的,钟丽珍适用的是2012年11月22日发布的销售政策。4、原审法院以劳动者无法控制及无法掌握管理费用、项目地税费用等从而认定2013年销售存在明显不公平及不合理的情形是认定事实错误。管理费用、项目地税费用等各类费用均是产品的成本,业务员要把所有成本计算在产品的成本内,业务员计算好成本后报公司批准,在公司核定的成本基础上再加一定的利润,最后形成报价,由业务员报给客户后签订合同。业务员在计算成本时会严格控制这些费用,如果费用低,利润就高,提成相应提高。因此,这些费用的多少及怎样产生钟丽珍在签订销售时就已清楚,且也是提高业务员工作积极性、降低成本的一种激励机制。2013年销售政策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修订、发布、实施,钟丽珍多次签名,其对提成比例和计算方法从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从没有表示过不同意或反对2013年销售政策。其他员工也没有表示不同意或反对。钟丽珍直到提起仲裁才否认2013年销售政策,实在有违诚信原则。2013年除钟丽珍、王某甲外,其他员工的提成均是按2013年销售政策计算和发放。

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以事实行为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一致,但没有查清具体的事实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

七、原审法院认定钟丽珍于2014年8月14日通知与离职日期相隔多天,亦可见柏某公司并未有及时通知过钟丽珍返工,属认定事实错误。

八、原审认定钟丽珍从2013年4月起月工资固定部分为1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从钟丽珍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可看出,只有4月份工资才是9900元,其余均为5700元。若5月、6月应为10000元的话,钟丽珍不可能不向公司主张。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支持柏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钟丽珍上诉并答辩称:

一、钟丽珍2012年的提成总额应为600487.8元,据此钟丽珍的提成比例为3.3%。理由如下:1、钟丽珍提供的银行转账单明确无误显示2012年领取的提成总额为600487.8元。2、钟丽珍提供的2012年度的纳税金额证明显示,纳税金额与收入600487.8元相符而与343829.13元不符,若非有600487.8元的提成,不可能缴纳如此多的税金。3、柏某公司提供的有钟丽珍签名的提成签名表上写明钟丽珍提成总额是600487.8元,如果标示为赖某提成的数额不属于钟丽珍的提成部分,柏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可能特此标明钟丽珍的提成总额数是600487.8元并让钟丽珍签名确认。

二、柏某公司提供的提成签名表不能证明钟丽珍2012年的提成只有343829.13元。1、此表当时是因为钟丽珍担心柏某公司在赖某离职后不按制度约定将提成如常发放,因此特向财务提出核对当前提成发放与未发放情况时,财务标明所有内容后交予钟丽珍核对确认的“提成核对表”。2、赖某此前属于钟丽珍的下属,由于当时赖某已经离职,故而财务提供此提成核对表予以钟丽珍签名确认的时候,根据双方共识特此将赖某的名字标示出来,以显示公司会遵照此前相关制度约定将赖某当年离职前的业绩如常算到钟丽珍的业绩完成内容并据此计算出钟丽珍应得提成,钟丽珍见此提成核对表总额无误,并标明己经如约将本人从赖某业绩部分所应得提成算入,故而签名表示已经知道。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判决柏某公司向钟丽珍支付提成179438元;3、柏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询中,柏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其已离职员工江某与王某乙的提成核算单,以证明其他销售员按制度规定的方式方法计算提成。对此,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对本案有关提成的认定不产生根本性的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钟丽珍2013年的提成数额计算问题。柏某公司虽上诉称钟丽珍2013年的提成应按2013年的销售政策计算,而钟丽珍上诉称其2013年的提成应按3.3%的比例计算,但本院审理期间,柏某公司与钟丽珍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柏某公司与钟丽珍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柏某公司上诉又称,即使法院不采纳2013年销售政策,也只能按2012年销售政策执行,而不能由法院自行决定提成比例。但是,柏某公司未能提供按2012年销售政策如何计算得出钟丽珍2012年提成数额的方法。因此,原审以钟丽珍2012年实际领取的提成数额与当年业绩总额之间的比值确定提成比例,再按此比例计算2013年提成,虽不一定完全符合柏某公司2012年销售政策的规定,但不失为一种简便易行、相对公平的计算方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提成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钟丽珍2013年7月的固定工资部分,钟丽珍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2013年4月固定工资部分为10000元、而2013年5月和6月固定工资部分均为57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钟丽珍于2013年4月的职位为副总经理,而2013年5月调整为销售部副经理。由此可见,钟丽珍的固定工资部分随其职位调整而发生变更,恢复至其升为副总经理之前的水平,存在合理性。本案无证据显示钟丽珍于上述调整后曾向柏某公司提出过异议,钟丽珍亦未在本案中对2013年5、6月发放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钟丽珍要求按月工资固定部分10000元补发2013年7月工资差额,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钟丽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柏奴斯服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