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俊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子翔,农民。
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程建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孙勇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张聚强、被告魏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肥劳仲案(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劳动争议,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等责任。我公司将肥乡县盛世长安小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陈建群系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分包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有《施工劳务合同》,我公司与陈建群之间系明确的劳务分包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因为被告等人都是跟着陈建群干活的,陈建群所代表的劳务公司才是他们的用工主体,从陈建群给被告的欠条也可以充分反映出,本案的争议事实上发生在被告与劳务分包公司及陈建群之间,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实属错误,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在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另外,我公司已按照《施工劳动合同》的规定,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分包方,并且超出应付账款数额。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等义务和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肥劳仲案(2015)007号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错误,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一份、安全管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诉涉及肥乡县盛世长安小区工程7号楼劳务分包给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陈建群系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两个公司之间是明确的劳务分包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3、保证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及陈建群本人向原告方明确承诺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否则由邯郸市金宇建安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失。该承诺书也说明被告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及陈建群之间的工资纠纷。4、邯郸市金宇建安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及陈建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授权陈建群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办理肥乡县盛世长安小区工程,所签和所处理的一切事物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均于承认。5、原告对分包队伍的准入证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准许作为劳务的分包单位,承揽华北冶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6、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分包资质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具有分包的资格和主体。
被告魏子翔辩称,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1月18日被告及75名民工在程建群组织下给原告在肥乡县盛世长安校区7号住宅楼分别从事瓦工、砼工、钢筋工、木工,工资标准按计件工资,结算方式按立方,瓦工0.3元/转,砼工18元/方,刚精工20元/平米,木工40元/平米完成工程量款187910元,该工程于2014年7月25日交工,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交工时原告即付清被告工资款项。原告在此前经陈建群手支付被告540000元,现至今欠被告工资款180000元。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向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项,被告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肥劳仲裁(2015)007号仲裁裁决,责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180000元,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魏子翔系被告及75名民工的劳动组织者(即包工头),共同为原告的工程干活,虽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劳动事实关系无可争议。并非原告所称的,陈建群系邯郸市金宇建安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项目负责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给付被告工资款及4个月二倍工资的差额,共计324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2014年3月1日陈建群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华冶公司欠我180000元。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均不认可。证据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与我公司无关系。至于陈建群欠被告多少钱,我公司不清楚。经举证、认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陈建群与被告魏子翔等75名工人在原告承包的肥乡县盛世长安小区干活。工程结束后,除向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外,下欠被告工资款32910元。被告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案(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支付拖欠被告工资180000元;
二、原告支付被告4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44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告向肥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原告未参加审理,在肥乡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案(2015)007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以该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等义务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由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据此,原告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肥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本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北冶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勇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