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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瀍民初字第107-1号

邹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曹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瀍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本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住本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某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魏 奇 峰

人民陪审员 孙 爱 娣

人民陪审员 贾 永 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李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