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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下商初字第36号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与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商初字第36号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地址:下花园区新兴路2号。法定代表人梁桂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培,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庆,系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下花园区欣辰小区五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李庆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柯建森,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惠,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诉被告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培、郭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柯建森、王春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发的益景明珠小区内新建综合楼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2012年6月30日主要供热管网建设全部完工。后又对该区域内楼房一栋进行安装管网连接及安装各种计量设备,至2012年11月13日所有建设工程全部完工,该小区居民住户于2012年年底前采暖,公共建筑于2014年年底前采暖。该项工程原告为被告花费建设费共计1486737.3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管网建设费,共计1486737.30元。

被告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2012年3月小区管网发现跑水,小区找了鉴定企业和加固企业,主体的检测全部合格,是因为透水造成主体下沉,所以都有责任,我们准备弄清以后,双方协商处理,对供热公司所诉的管网建设费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政办字(2010)7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建设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收费依据。

二、2013年9月9日申请的供热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建管网建设的工程内容。

三、原告为被告所发欠费催缴通知复印件4份,送达回执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的相关情况。

四、被告所欠款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费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申请,2010年5月17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开发的益景明珠小区新建综合楼进行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建设,2012年6月30日主要供热管网建设全部完工。后又对该区域内楼房一栋进行安装管网连接及安装各种计量设备,至2012年11月13日所有建设工程全部完工,该小区居民住户于2012年年底前采暖,公共建筑于2014年年底前采暖。原告根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等三部门《关于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即1、新建居民建筑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新建非居民建筑90元/平方米的标准,按照被告实际建筑面积居民12180.47平方米,其工程价款为852632.90元,非居民7041.5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33740.40元,两项合计1486373.30元。经多次通知,被告未予交纳,要求被告立即交纳管网建设费1486373.30元。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供热计量设施是由其提供的应从实际管网建设费中扣除,且提出因管网跑水造成主体下沉,要求待证据齐全后一并协商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申请,为其新建益景明珠小区集中供热提供管网建设施工服务,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符合《合同法》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据(2010)72号、(2010)64号通知规定确定工程取费标准和集中供暖施工范围,且供暖设施主体已实际使用数年。在建设施工完成后,根据政办字(2010)72号通知标准收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要求被告给付管网建设工程款148637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提出供热计量设备是由其提供,应从管网建设费中扣除,根据市政公用字(2010)64号通知规定,新建建筑的供热计量设施投资,纳入房屋建造成本,为此该项要求不符合通知精神,不予支持。被告以管网跑水造成主体下沉,待证据齐全后一并协商处理进行抗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供热公司管网建设费1486373.30元。案件受理费13380元,由被告张家口金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智燕林

代理

审判员  熊寄鸥

人民陪审员  王瑞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