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男,1969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及其辩护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亚伙同屈某某、甘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萧县青龙集镇刘某某的租住房里,将刘某某收购并存放在此的300余斤、价值约29万元的人发辫子盗走,赃物被其伙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亚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亚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李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亚伙同屈某某(已判刑)、甘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分乘两辆摩托车,到萧县青龙集镇刘某某的租住房里,将刘某某收购并存放在此的300余斤、价值约29万元的人发辫子盗走,赃物被其伙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人发辫子合计126斤,价值为146550元,已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亚1969年1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二)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亚于2015年2月13日被抓获。(三)萧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提取物证说明证明,2012年4月18日,屈某某被抓获归案,萧县公安局根据其供述查找到证人余某某,并提取到屈某某所分的辫子70斤。2012年5月21日,萧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石林村张某某家附近空地上扒出一蛇皮口袋人发辫子,侦查人员赶赴现场后将赃物提取。(四)本院(2012)萧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屈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人发辫子合计126斤,价值为146550元。
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四、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李某某辨认出闫某某是其在李亚家中见到的年轻人。
五、证人证言(一)周某某证明,刘某某在她家租房子住,收人发辫子。2011年12月4日上午7点左右,她看见两个人骑一辆蓝色摩托车中间带着两个口袋从刘某某院里出来,顺着大路往东走了。(二)陈某某证明,2011年12月4日上午7时30分左右,他看见两个人骑一辆蓝色钻豹摩托车进入刘某某的院里,后这两个人骑摩托车出来了,中间带着两个口袋,往东顺路跑了。(三)余某甲证明,她是屈某某的妻子。她领公安机关提取的一口袋头发辫子原来是放在她家楼上隔热层的,因为自己经常不在家,她又把口袋放在她父亲余某某家中,后打电话让余某乙把口袋放在公路边。(四)余某乙证明,2012年4月19日,他女儿余某甲把一个袋子送到他家,后让他于2012年4月20日把袋子放在他村公路边,说一会有人来拿。(五)张某某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她在她家旁边的巷子里发现一个土堆,扒开后发现一个口袋,里面是人发辫子。(六)李某某证明,他是李亚的父亲。2011年12月,李亚从浙江回家,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就走了,一天下午,他在李亚家发现三个人,其中一个年轻人他能认出来,过了年,张某某在巷子里发现一袋子人发辫子,后被派出所的人拿走了。(七)屈某某证明,2011年冬季的一天,他和甘某某、闫某某、李亚吃饭时,李亚说青龙集有一家专收人发辫子,到时候去偷些,后他和甘某某、闫某某到李亚家过了几天,等到青龙集逢会的那天,他和闫某某、甘某某、李亚骑两辆摩托车到青龙集那家附近,等那家大门开开以后,甘某某和李亚骑摩托车在路边等着,他和闫某某骑摩托车进去了,闫某某用撬棍撬开大门左边的第一个门,两人装满两麻皮口袋人发辫子就骑摩托车向东去了,交给甘某某和李亚后,他和闫某某又回去偷了两麻皮口袋辫子,后四人到甘某某家中,把人发辫子称了一下,一共是320斤左右,给李亚的哥40斤,剩下的270斤四人基本上平均分了,偷辫子骑的两辆摩托车一辆是李亚的,另一辆是李亚借的。
六、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他出去赶集了,回来发现租住房内收的人发辫子被盗了,有420斤左右,出门时门用锁锁上了,回来后发现门被别开了,案发后追回的人发辫子返还给他120多斤。
七、被告人李亚供述,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他和屈某某、闫某某、甘某某在李某甲家吃饭时,甘某某问李某甲干什么生意,李某甲说收人发辫子,价钱还可以,甘某某问在哪卖的,李某甲说在青龙集卖的,甘某某就让李某甲带屈某某看去了,回来后,屈某某说能偷,之后的几天,屈某某、闫某某、甘某某都住在他家,案发那天早上,趁收人发辫子那家人赶集去了,他骑自己的绿色钻豹摩托车带着甘某某,屈某某骑着闫某某的红色嘉陵摩托车带着闫某某,到青龙集收人发辫子那家路南,屈某某与闫某某进去偷的,他和甘某某等着,一共偷了两趟,四袋人发辫子,后四人到甘某某家,称有150公斤左右,他分了一蛇皮口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亚为同案犯提供住所,等待作案时机,望风放哨,参与拉运赃物,事后分赃,其作用并不是次要或者辅助的,故被告人李亚的辩护人提出李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亚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四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博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