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靖,女,1985年4月8日出生。辩护人李海祯,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靖犯放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靖及其辩护人李海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李靖在鹤壁市淇滨区九江路未来凤凰城小区37号楼9楼西户家中,因与丈夫赵某甲吵架,遂用食用油倒在家中西北卧室床上,并用打火机将床点燃,致使家中火势蔓延,楼道充满浓烟。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淇滨大队特勤中队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排烟灭火,室内火势得到有效控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薛某某、焦某某、刘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证言,鹤壁市公安消防支队接处警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靖在居民单元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李靖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置完火情后通知李靖到公安机关说明起火原因,在第一次讯问时,李靖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应当具备的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李靖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靖放火后放任火势漫延,不具备犯罪中止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靖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因家庭矛盾引起犯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靖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