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张兰,女,汉族,1977年4月21日生,大专文化,教师。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利,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生。
原告张兰与被告余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国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因被告资金紧张,我先后四次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余国利收到款项后给一直通过短信表示还款和利息但迟迟未兑现。在多次索要欠款未果后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国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其他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被告余国利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兰借款,原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分四笔转款与被告共计70000元,其中通过建设银行无卡转帐余国利20000元(帐号4367424131110224268,2010.11.3),通过农业银行转帐余国利三笔计款50000元(帐号9559982910604385516)分别为10000元(2011.11.6)、30000元(2011.11.13)、10000元(2012.2.26)。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诺偿还但以各种理由延迟至今未实际还款。本院送达时与被告通话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与原告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单、催款通话录音记录及光盘、催款短信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向法庭出示有效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即证实原被告间存在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1日起按年率1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国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张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还清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鸣
人民陪审员 刘初明
人民陪审员 余义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