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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9800号

张×1与张×2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张×1,张×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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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9800号原告张×1,女,2001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张×1之母),1978年11月7日出生。被告张×2,男,1977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张×1与被告张×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法定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起诉称:原告的母亲李×与被告于2000年9月12日在顺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系二人婚生女于2001年3月19日出生,被告为原告的父亲。李×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2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张×12000元抚养费,我会尽最大努力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李×与被告张×2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张×1。2013年11月25日,李×与张×2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张×1由李×抚养,张×2每月给付张×120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协议达成后,张×2并未按照协议给付张×1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李×与张×2离婚后,张×1随李×一起生活,���×2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满足张×1生活、学习所需。现张×2同意按照与李×的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每月给付张×12000元抚养费,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2自

二○一五年七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张×1抚养费二千元,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原告张×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建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