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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0336号

陶永红与孔为勤、吴良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陶永红,孔为勤,吴良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0336号

申请执行人:陶永红,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孔为勤,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执行人:吴良松,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陶永红与被执行人孔为勤、吴良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日作出(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孔为勤、吴良松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陶永红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孔为勤、吴良松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货款68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孔为勤、吴良松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可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十一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