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5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经营者刘裕兵,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森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年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5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谭峥、罗静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年华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初,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达成承揽合同,由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锦年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费。恒森泰中心在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安装,但锦年华公司并未验收,2014年6月1日,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造成周边相邻物业公司33米围墙铁栅栏倒塌。经向110报警后,恒森泰中心拒绝赔偿,锦年华公司只得先行垫付了修缮费用,共支出13282元。经多次协商未果,锦年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森泰中心赔偿锦年华公司经济损失13282元。恒森泰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锦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恒森泰中心工作人员已经按照锦年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广告牌的安装,且锦年华公司已经准备支付安装款700元,按照交易习惯,锦年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工程的验收并认可符合合同约定,故恒森泰中心对于广告牌的倒塌没有责任,且广告牌的倒塌与相邻围墙、围栏的倒塌没有因果关系。恒森泰中心在一审中提起反诉称:恒森泰中心与锦年华公司于2014年5月初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锦年华公司验收后支付安装费700元。恒森泰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派工人完成制作并安装后,锦年华公司以工人没带收据为由暂缓付款,2014年6月1日广告牌倒塌,造成相邻33米围墙、铁栅栏倒塌,锦年华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安装费,故恒森泰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锦年华公司支付安装款700元;2、锦年华公司赔付恒森泰中心因此案造成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767.5元。锦年华公司针对恒森泰中心的反诉答辩称:在安装广告牌时,锦年华公司并没有安排专人在现场监督,后来恒森泰中心指派的工人称已经安装完毕,但因为公务繁忙,锦年华公司并未立即派人进行验收。后2014年6月1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附近有四个广告牌只有这一个被刮倒。综上,锦年华公司不同意恒森泰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安装费共计700元。恒森泰中心指派员工刘×、刘××负责支架制作及安装事宜。2014年5月26日,刘×前往昌平区水屯钢材市场,以100余元的对价购买了规格为4cm×6cm、壁厚为2mm的铁质长方形扁管,并加工成三根支柱。2014年5月27日,刘×、刘××携带支柱及相应工具前往锦年华公司,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长约6m、高约2m的广告牌安装支架。安装过程中,刘×、刘××用铁锹挖出了约40cm的深坑用于安放支架,并用石子进行填充,但并未进行水泥浇灌。安装过程中,锦年华公司并未派人在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锦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对安装人员说广告牌似乎不太稳固,安装人员因此另将两根铁丝绑在广告牌与水屯家园小区围栏之间用于加固广告牌。2014年5月31日晚至2014年6月1日凌晨期间,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并将昌平区水屯家园8号楼北侧铁栅栏围墙砸倒。后锦年华公司对受损铁栅栏围墙进行了修复,共计花费1328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照片、出警记录、修复建筑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森泰中心应当按照锦年华公司的要求制作支架并安装广告牌、锦年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恒森泰中心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对于广告牌支架的制作与安装具有专业的理论知识,应当保证支架的牢固性,如果恒森泰中心认为锦年华公司的技术要求或对价不合理,应当及时向锦年华公司提出或拒绝承揽该项工程。锦年华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应当对支架的安装过程负有监督义务,并及时对恒森泰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承揽人。本案中,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造成小区铁栅栏倒塌,锦年华公司共支付维修费13282元。对于广告牌的倒塌,恒森泰中心未能保证所安装支架的牢固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锦年华公司未尽到监督及验收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锦年华公司遭受的损失,该院酌情确定恒森泰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恒森泰中心交付了工作成果,锦年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安装款,故对于恒森泰中心要求锦年华公司支付安装款7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恒森泰中心主张的误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森泰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锦年华公司损失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
二、锦年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森泰中心安装款七百元;
三、驳回锦年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恒森泰中心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恒森泰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少赔或不赔损失;
二、一二审诉讼费由锦年华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在认定“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并将昌平区水屯家园8号楼北侧铁栅栏、围墙砸倒”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广告牌的倒塌,恒森泰中心未能保证其所安装支架的牢固性”的裁决未经质证。一审法院的责任划分有误。锦年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一审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小区物业可以证明是广告牌砸倒围墙。是因为广告牌的支架细,埋入地面不够,恒森泰中心没有按照标准施工,是工程失误,造成锦年华公司损失。在二审期间,恒森泰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新闻报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因为刮大风不可抗力造成的。锦年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新闻报告对事故发生当晚的天气情况进行了描述,但是并没有对事故发生地存在极端天气进行描述,无法证明恒森泰中心的主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涉案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并将昌平区水屯家园8号楼北侧铁栅栏、围墙砸倒的事实,锦年华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恒森泰中心虽然不认可该事实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恒森泰中心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恒森泰中心作为工程的承揽方,有义务确保所施工广告牌的牢固性,并应该对广告牌发生倒塌致财物损坏进行赔偿。恒森泰中心虽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大风导致,但是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风天气的恶劣程度和影响程度,故恒森泰中心主张因为不可抗力而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十二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代理
审判员 谭 峥
代理
审判员 罗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 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