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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3094号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0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

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17日以沪浦检刑诉(2015)2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牌号为沪C2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南路近坦直支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及随案移送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二日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美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