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233-1号申请人王雷。申请人沈义旺。申请人张金。申请人陈明伟。申请人王玉。申请人殷海涛。申请人唐振发。申请人蒋星星。申请人蒋传红。申请人郑同喜。被申请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法定代表人江继钊,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雷、沈义旺、张金、陈明伟、王玉、殷海涛、唐振发、蒋星星、蒋传红、郑同喜与被申请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孝劳人裁(2015)第22、23、24、25、26、27、28、29、30、31号仲裁裁决。上述申请人因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未履行,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被申请人泰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因不服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已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进入审理。
本院认为,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孝劳人裁(2015)第22、23、24、25、26、27、28、29、30、31号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执行案件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孝劳人裁(2015)第22、23、24、25、26、27、28、29、30、31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海兵
审 判 员 孙建新
人民陪审员 朱又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作军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