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高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先兵。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武辉。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琼。
上诉人重庆高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5)潼法民管异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的主要营业地一直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当事人在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由于该约定管辖不明确,其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重庆高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故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重庆高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玥
审 判 员 杨超凡
代理
审判员 潘国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万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