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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49号

曹竞镭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7-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组织卖淫
当事人
曹竞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449号罪犯曹竞镭,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新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认定曹竞镭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0元。现刑期止日为2025年4月15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5年6月25日提出对罪犯曹竞镭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曹竞镭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竞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先后于2014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4年4月、7月、10月、2015年2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竞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竞镭予以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炳 蔚

审判员 张 亚 豪

审判员 阿曼古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浩